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部门规章
23
2019-08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4号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庄荣文   2019年8月22日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促进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从事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第五条 儿童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儿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儿童个人信息安全。   第六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指导推动网络运营者制定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规范、行为准则等,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条 网络运营者征得同意时,应当同时提供拒绝选项,并明确告知以下事项:   (一)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二)儿童个人信息存储的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   (三)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拒绝的后果;   (五)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   (六)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告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儿童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存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超过实现其收集、使用目的所必需的期限。   第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加密等措施存储儿童个人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使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使用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儿童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复制、下载儿童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委托第三方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对受委托方及委托行为等进行安全评估,签署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处理事项、处理期限、处理性质和目的等,委托行为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前款规定的受委托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网络运营者的要求处理儿童个人信息;   (二)协助网络运营者回应儿童监护人提出的申请;   (三)采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并在发生儿童个人信息泄露安全事件时,及时向网络运营者反馈;   (四)委托关系解除时及时删除儿童个人信息;   (五)不得转委托;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向第三方转移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披露儿童个人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披露或者根据与儿童监护人的约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第十九条 儿童或者其监护人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儿童或者其监护人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收集、存储、使用、披露的儿童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二)超出目的范围或者必要期限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   (三)儿童监护人撤回同意的;   (四)儿童或者其监护人通过注销等方式终止使用产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发现儿童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将事件相关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儿童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停止运营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收集儿童个人信息的活动,删除其持有的儿童个人信息,并将停止运营的通知及时告知儿童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收到相关举报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落实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留存处理信息且无法识别所留存处理的信息属于儿童个人信息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法律
22
201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谋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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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3号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主任 庄荣文   2019年1月10日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块链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区块链技术及相关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全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鼓励区块链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督促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具备对其发布、记录、存储、传播的即时和应急处置能力,技术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七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和平台公约。   第八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平台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三十个工作日前办理注销手续,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完成备案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信息实行定期查验,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区块链信息服务存在信息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后方可继续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服务协议的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对违法信息内容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网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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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五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诈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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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3号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7年8月24日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九条 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第十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在境内,并且符合互联网发展相关规划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场地、资金、环境、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域名管理系统设置在境内,并且持有的顶级域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域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技术方案以及与从事顶级域名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机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设置域名注册服务系统、注册数据库和相应的域名解析系统;   (二)是依法设立的法人,该法人及其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具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符合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能力、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务退出机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员、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相关技术、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   (二)对域名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系统及场所、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管理制度、与其他机构签订的协议等;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证明申请单位信誉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予以许可的,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在许可有效期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拟终止相关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户,提出可行的善后处理方案,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不再继续从事域名服务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应当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受委托开展市场销售等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代理关系,并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明示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及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相应的应急备份系统并定期备份域名注册数据。   第二十二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相关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还应当标明与其合作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单。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三章 域名服务   第二十三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相应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第三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   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存储、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域名持有者有权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域名持有者转移其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无正当理由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制,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技术、服务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保障解析服务质量和解析系统安全。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条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不得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   第三十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其使用域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域名用于实施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工作,并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采取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现其提供服务的域名发布、传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消除、停止解析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网络通信应急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监测技术手段和应急制度。域名系统出现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电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电信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域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裁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已注册的域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虚假域名注册信息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应当注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鼓励域名服务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第四十五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安全运行情况、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投诉和争议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其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或者通过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的;   (三)未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的;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转的;   (三)未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记录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维护日志和变更记录的;   (五)未按照要求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域名进行处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顶级域名: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四)域名根服务器: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   (五)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域名根服务器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并承担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依法获得许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九)域名管理系统: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统,包括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数据库、域名解析系统、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身份信息核验系统等。   (十)域名跳转:指对某一域名的访问跳转至该域名绑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等。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除明确为工作日的以外,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应许可开展域名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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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和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和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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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章 许可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   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决定;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   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和股权结构等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务院电信、公安、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配合,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等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处理后,转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国家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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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1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公安部确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根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坏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和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障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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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2号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麟   2017年5月2日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对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督查。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执法证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按主营业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七条 市(地、州)级以下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司法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撤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三)属于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六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对于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3)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用户发布的信息、日志信息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执法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其他地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一般应当在接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网盘、电子邮件、网络后台等方式承载的电子信息或文件。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计算机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云存储系统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网络巡查等技术手段获取的、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可以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格式见附件5),载明时间、地点、有关事实、经过等内容。询问笔录应当交询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核对并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于涉及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的场所、物品、网络应当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无异”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调取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涉案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卡等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格式见附件6),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非法转移证据。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为了收集、保全电子数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取证,远程取证,责令有关单位、个人固定和提交等措施。   现场取证、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电子取证工作记录》(格式见附件8)。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格式见附件9):   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四)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听证、约谈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1),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约谈,谈话结束后制作《执法约谈笔录》(格式见附件12)。   第六章 处罚决定、送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格式见附件13),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标准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需由电信主管部门关闭网站、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的,转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格式见附件15),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6)。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7),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行政执法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立案审批表    3.不予立案审批表    4.撤销立案审批表    5.询问笔录    6.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7.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8.电子取证工作记录    9.案件处理意见报告    10.举行听证通知书    11.听证笔录    12.执法约谈笔录    13.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15.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16.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17.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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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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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7号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6年7月4日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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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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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7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6年7月13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食品安全义务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三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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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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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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