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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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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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用户申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管理机构,是指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申诉受理机构,是指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在使用电信业务、接受电信服务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并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的电信用户。  本办法所称被申诉人,是指因与用户发生争议而被用户申告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信息产业部委托,依据本办法开展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诉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案件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上报同级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受理用户的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九条 申诉人应当向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被申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设立申诉受理机构的,申诉人可以向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提出申诉。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  (一)属于话费争议的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五个月的,其他申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二年的;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三)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书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消费者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律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用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申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申诉采用书面形式。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名称、地址;  (三)申诉要求、理由、事实根据;  (四)申诉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在接到用户申诉时,应当询问用户是否就申诉事项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过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给予处理或答复。  对于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处理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用户先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  对于咨询有关电信政策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答。  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诉之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用户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用户申诉后2个工作日内将用户申诉内容和转办通知书发送被申诉人。  转办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诉受理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诉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摘要、申诉受理机构对申诉处理的要求等。  第十六条 对申诉受理机构要求回复处理意见的,被申诉人收到转办通知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况和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意见以及申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满意程度)反馈给申诉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结案处理。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必要时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诉案件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九条 对于属于民事争议的下列情形,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就所争议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结案;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要求,申诉受理机构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视为结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书信以及实地调查等方式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申诉受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有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访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技术材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认为需要对有关设备、系统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经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后,交由指定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按照用户申诉人工作量从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的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一定的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信用户与公用电信等代办点的争议,电信用户可以向委托代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对于电信用户与宾馆、饭店等电信业务代办点的争议,电信用户可以直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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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 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 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 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 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 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 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 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 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 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 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 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 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 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同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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